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小额贷款公司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等相关政策和法规精神,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依法设立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城镇低收入人群等对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优化金融服务。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在设区市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设立1家分支机构(限住所所在地);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设立2家分支机构;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每增加5000万元,可再申请增设1家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八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强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对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设置前置条件。

第九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可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一)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有1个及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东相对控股,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5%,与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持股合计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1%;其他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股东须成立三年以上且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按合并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资产负债率低于70%。

2.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具备相应出资能力,时段性资产如银行活期账户、定期存单、国债、股票等流动性较强的资产近3个月日均余额合计至少达到出资额的60%以上。

(三)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应符合第一大法人股东所持的股份满3年以上,其他股东所持的股份满2年以上的持股时间要求。股权变更后,受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参照上述持有股份的时间要求。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受上述持有股份时间限制。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并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列明,购买金融产品或开展投资业务需逐笔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经营范围遵从法人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经营各项小额贷款;

(二)在不影响主营贷款业务发展的前提下,以自有资金购买国债或者其他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其比例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公司净资产的20%;

(三)开展与贷款业务有关的优质企业股权投资(不含金融中介机构),股权投资额度不能超过上一会计年度公司净资产的20%;

(四)与贷款业务有关(不含民间借贷)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企业发展等中介服务;

(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规范,连续3年无违法违规行为;风控能力较强,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连续2年监管评级达A类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三)股东借款;

(四)票据贴现(含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票据转贴现);

(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的资本金、捐赠资金,经营管理规范,连续3年无违法违规行为;风控能力较强,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连续2年监管评级达A类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银行借款须在广西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监管系统报备)可以适度对外融资:

(一)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在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拆借、通过经国家证监会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或认可的地方资产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开展资产转让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

(二)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三)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第十三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市场原则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不得违反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及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咨询费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综合实际利率计算利息。以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各种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综合实际利率,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放贷专户(包含上海银联等专户)不得超过8个,开立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通过广西小额贷款行业监管系统报备其新开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账户性质等信息,按月报备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按要求向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所有银行账户的运营报告。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不含房租、工资、水电费等日常运营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须通过银行专户管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未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归集资金或存在与股东大额资金往来。

第十五条 以借款人银行账户、企业登记、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区域等为界定依据,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各设区市城区小额贷款公司可在市辖区城区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该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从事债券、股票、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二)“首付贷”等违规购房融资、房地产场外配资;

(三)支持高能耗、低产能、重污染的企业生产发展;

(四)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授权或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资产负债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每期还款金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为目标客户,此类目标客户贷款余额不能低于全部贷款余额的70%。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对象、额度及管理规定。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该按照审慎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信贷业务特点的经营规则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建立贷款“三查”制度。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内容。贷前调查重点包括申请人资信状况、经营情况、申请贷款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贷款担保情况等方面的调查;贷时审查是审查人员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贷后检查是贷后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二)建立审贷分离制度。将贷款的调查、审查、批准职责和权限分别划归不同人员和部门负责执行,确保贷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岗位相互制约。

(三)制定统一授信规则。包括统一授信范围、基本要素、信贷准入条件、客户综合评价、最高授信额度等。

(四)制定贷款保障规则。包括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的准入标准,贷款保障的内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贷款保障的评估和审查标准等。

(五)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应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种准备金,提高抵御风险能力。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良贷款率超过10%,或可疑类和损失类贷款余额超过贷款余额的5%,须尽快召开董事会或经执行董事研究处置,有关情况应及时形成专项报告报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要高度重视风险防控,建立健全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风险控制制度机制,制定完善应对风险的预案,及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等手段以发现或处置信用、流动性、操作、市场、声誉、洗钱等各类风险,并将相关风险分析报告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债务催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债务催收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名誉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二)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使用误导、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清偿债务;

(四)违规散布他人隐私,向公众公布拒绝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名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五)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还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

(六)其他以不合法、不公平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的权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和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稳健有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台账、原始凭证以及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对各类业务数据进行灾备处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营业后,应在本机构注册地市级以上报刊等媒体平台、本机构网站等对外宣传平台刊登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住所、联系电话、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电话等信息,并登录广西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监管系统填报企业信息及上传营业执照。

(二)小额贷款公司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悬挂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电话以及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相关要求明示贷款年化利率,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

(四)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信息,其中重大关联交易应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披露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监管要求通过广西小额贷款行业监管和业务系统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分支机构由法人机构统一报送)。会计年度终了4个月内,通过广西小额贷款行业监管和业务系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料的时间及报表具体格式、内容等要求应遵照国务院金融委办公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相关文件要求,每月5日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金融机构资产负债项目月报表》;每月11日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地方金融组织月报;每月末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每季后18日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监管类指标季报表》、《本外币利润季报表》、《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专项统计报表》;每季后20日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地方金融组织季报;次年1月20日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地方金融组织年报;次年5月12日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本外币利润年报表》。重大事项实行随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风险处置,不得拒绝、妨碍监管部门按规定进行以下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工作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接入广西小额贷款行业监管系统接受监管,并可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依法报送、查询、使用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履行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主要职责有:

(一)健全完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拟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负责对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含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审批)及对外融资等重大事项进行终审。

(三)对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年度总体安排,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单位对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四)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报表,依法进行信息收集,主要包括财务报表在内的各类报表、经营资料、审计报告、风险分析报告以及监管需要的其他资料,并组织实施全区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

(五)组织实施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审。

(六)对全区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并对有风险的情况作出风险提示,指导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对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查处。

(七)对设区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八)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业务和监管系统。

第三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职责有:

(一)按照“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负责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初审,指导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工作,并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批;其他需要报批报备的事项,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二)落实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督促指导辖区小额贷款公司每月按时填报广西小额贷款行业监管和业务系统,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三)根据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四)根据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年审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年审材料进行初审。

(五)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依据。

(六)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将辖区所有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监管档案。

(七)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设立监督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八)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跨市、县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九)根据风险程度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管理,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配置与辖区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专职监管力量,不断提高专业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一条公安、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银保监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文件、法律、法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严把市场准入关,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相关工作;进行利率和资金流向跟踪监管,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监控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监管需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年审、年度考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制度,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定期约谈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并及时反馈监管意见。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融资比例、贷款投向等方面实施全面监管。监管的重点是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背利率政策发放贷款、抽逃资本、洗钱、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非法金融活动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定为合格;年审中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通过整改验收的定为合格,整改不通过的定为不合格;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整改验收的定为合格,整改不通过的定为不合格。对年审不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将注销其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小额贷款公司年审的具体要求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年度工作部署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考评和现场检查,根据年度考评和现场检查细则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初评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抽取复评名单进行考评复评,复评结束后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确定评级结果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评级达到A级及以上的,可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业务;监管评级为B级的,可在公司住所所属设区市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监管评级为C级的,可在公司注册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监管评级为D级的,停业整顿,整改完成后,可在公司注册地县级行政区域的城区内开展业务。上一年监管评级为A级或者B级,次年等级下降的,新增业务按新的评级执行,原等级期间发生的业务可按原贷款合同执行至期限结束,到期后不可展期(续贷按新评级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考评的具体要求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年度工作部署执行。

第三十六条监管档案、年审结果和监管评级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拓展经营区域、增大对外融资杠杆、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审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重大异常;

(二)不按要求提交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广西小额贷款公司协会要围绕行业自律、维权、协调、服务、宣传等职能发挥作用,主要但不限于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的有关规章制度并推进行业自律。

(二)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维护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合法权益。

(三)支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抓好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化建设。

(四)协助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的日常监管提供支持。

(五)协助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行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工作。

(六)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七)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各类交流活动。

(八)加强与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的沟通和协调,积极开展业务合作,推动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

(九)开辟对外宣传窗口,普及金融知识,坚持正面宣传,树立行业的良好形象。

(十)承办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交办、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下列违规行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一)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管理不完善。

(二)经营场地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悬挂相关牌照。

(三)资金来源及运用违反相关规定或从事其他未经批准业务。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要求进行备案。

(六)在申请设立、变更、终止事项过程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

(七)未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超比例发放贷款,贷款投向偏离政策要求。

(八)采取“账外账”等形式发放贷款或使用经批准以外的其他资金发放贷款。

(九)经营过程中出现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洗钱、发放高利贷、采用非法手段催债。

(十)未经许可设立分支机构,未经报备的对外投资,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情况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十二)拒绝或妨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十三)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十四)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的。

(十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者附加其它的不合理条件,采取胁迫、欺诈、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不相符合的贷款。

第四十条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并造成法律后果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经查实,立即吊销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严重非法集资问题该公司所属地区将被列为高风险区,高风险区内市级两年内不得再审批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县级三年内不得再审批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二条针对无法持续经营且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注销其经营小额贷款公司资格,并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其名称、业务范围。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

“失联”或者“空壳”的小额贷款公司,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它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连续6个月无业务经营活动,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核实并提出监管建议,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决定是否撤销该分支机构经营资格。分支机构被撤销的小额贷款公司,2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责任人违反本指引,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纳入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人员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做到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按本指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风险,或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依照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指引,结合辖区情况,制定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指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自本指引下发之日起,全区小额贷款公司新开展的业务依照本指引规定实施。本指引下发之前的存量业务可按原贷款合同执行至期限结束,到期后不可展期,续贷按本指引执行;已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给2年过渡期整改达标;本指引印发之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中国银保监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发布之日起,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指导意见》(桂金办发〔2009〕14号)同时废止。

 

2022年4月14日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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