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对普惠金融业务的两点影响

2019年08月0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全文刊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热点问题及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虽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会议纪要》确立的司法裁判新理念将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其中涉及普惠金融领域诸多问题,不仅影响着对普惠金融纠纷案件审理的走势和纠纷处置规则,更成为普惠金融市场主体自查自纠、风险防范的直接指引。

一、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如果未经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可以认定属于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行为。也就是说,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如果行为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由,主张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签订该担保合同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种意见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不一定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唯一来源。只要是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就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判断担保行为有效,法院也应该予以支持。因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认定法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长期存在争议,有效或无效案例兼而有之,导致了司法审判中经常出现两地同案不同理,一事两判的现象,不仅有违司法审判的公正合理,也不利于案件的合理解决。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担保形式和担保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化,因此,对于担保对外效力问题出现了不同的声音。2017年12月0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和2018年08月09日公布的《公司担保司法解释讨论稿》都开始倾向认为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公司未经内部决议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如果债权人尽了审查义务的,公司未经内部决议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

此次《会议纪要》对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而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究,《会议纪要》认为,担保人为公司时,应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对外担保的情形。如果公司对外担保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未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当属无权代理行为,未经依法追认的应为无效。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客户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有效。如果债权人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则不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不对客户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无权代表、越权代表的法律责任。如果经过公司依法追认的,担保行为依然可以视为有效,法院必须予以支持。

在普惠金融业务中,公司向助贷机构、小贷公司的借贷客户提供担保的,完全可以适用《会议纪要》相关规定。首先审查公司对外担保应按其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担保审议程序,查验该客户的公司章程是否加盖公章,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程序要求其提供相关决议文件作为签订担保合同的前提条件,避免对外担保合同被否定效力的风险。如果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属无权代理行为,法院可以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助贷机构、小贷公司的借贷客户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有效。如果债权人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则不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不对助贷机构、小贷公司的借贷客户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无权代表、越权代表的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公司事后进行追认的,则依然具有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保证助贷机构、小贷公司的借贷客户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也不能随便废止担保合同。这一点在助贷业务中尤为重要,因为在普惠金融市场中,大量的助贷业务担保都是在事后追认的,有关担保合同也都是后来补签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这一条规定等于是认可了普惠金融市场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维护担保合同的继续有效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金融信贷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对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的适用问题也进行了最新诠释: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突破了2016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利率标准必须受民间借贷24%上限的规定。而这个《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直是指导着小贷行业借贷利率的最重要的一个司法解释,也是对助贷行业中商业银行和助贷机构放款利率的最高限制。如此新规,对于普惠金融助贷业务、小贷业务未来放款利率将产生三方面影响:

第一方面:在充分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区分了金融借款和普通借贷行为,明确金融借款合同可以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则,强调了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不同价值取向的理念,表示出充分尊重金融借款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某种意义上说,《会议纪要》可以视为对助贷业务、小贷业务利率上限松动的信号。

第二方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对于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具有指导意义,但《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并不会马上执行。

因为会议纪要一般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文中只有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较早的时候确实有会议纪要作为司法解释来适用的情况,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便是作为司法解释使用的。但1997年后,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会议纪要不得再作为司法解释了。

如果真正突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24%最高利率限制的规定,还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出台。目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只是为将来突破司法解释24%的规定作了铺垫。也就是说,目前开展助贷业务,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还是不能超过24%的上线,依然按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24%最高利率限制的执行。

第三方面:为了防止金融机构利用优势地位变相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对助贷机构、小贷公司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明显与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或者不合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借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助贷机构、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金额超过24%的,收取费用与提供服务并不匹配,各级法院依然有酌情调减或者不予支持的权力。

来源:中国普惠研究院

 

 


2019年8月9日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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